【業界新聞】衛福部將著手進行「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草案

驗光人員法於105年1月6日公布施行,當中第58條規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因而於105年10月6日公布「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惟第6條有關驗光人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眼科醫師指導方式之規定,外界仍存有疑慮。業界、學界多方斡旋,終使衛福部於106年10月31日公告擬具「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行草案修正,並申明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需於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衛福部醫事司。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其指導,指下列方式之一:

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二、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取得完成訓練證明;發現病人有特定狀況時。應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驗光人員對於前項人員第一次驗光配鏡者,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始得為之。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應填具轉介單。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經眼科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者,持醫師證明文件,由驗光人員逕為驗光。

二、經眼科醫師確診為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驗光:(一)於醫院、診所與眼科醫師合作,或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二)參加由主管機關委託 專業團體辦理之訓練取得證明後,逕行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應填具轉介單,並敘明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

一、假性近視或非假性近視之確診權,屬醫師核心醫療業務,必須由醫師為之。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係基於此年齡層之人,若屬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有眼科醫師之診治,以確保其視力健康,而非直接以接受眼鏡公司(商號)之驗光配鏡處理。

 

三、驗光行為之指導方式,明訂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另基於「驗光」行為,並非以「配鏡」為唯一目的,爰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之人第一次驗光配鏡,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後,始得進行配鏡。爰增列第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並敘明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刪除,係考量「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具不確定概念,為利驗光人員執行轉介,將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轉介單內容,明列各種特定狀況,以為明確。

 (衛福部公告https://www.mohw.gov.tw/cp-18-381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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