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您相關法條一次搞懂
資料整理:編輯部
自從《驗光人員法》通過以來,眼鏡從業人員在通過考試後,多了「醫事人員」的新身分;街邊的眼鏡行也必須設置屬於「醫事機構」的驗光所,來取得替民眾合法驗光的資格。在上一期的《當代眼鏡雜誌》(412期九月號)中,曾有專文討論地下街眼鏡店是否可以設置驗光所的問題。依據現行法規,北市地下街的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或交通用地,而驗光所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因此地下街的眼鏡門市若從事驗光行為,皆面臨非法經營的窘境。延續這個議題,另外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開設在百貨商場的眼鏡櫃位可以同址設立驗光所嗎?同址設立驗光所應符合哪些法律要件呢?
本文整理相關資訊,並諮詢中華民國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張騰達先生,讓您一次搞懂這個延燒中的產業議題。
▲設立於百貨商場中的快時尚眼鏡門市,確實符合現行法規中的驗光所設置規範嗎?
■ 百貨商場內的眼鏡櫃位欲設置驗光所,應符合哪些規範?
《驗光人員法》實施以來,針對其中關於驗光所設置的相關規範,中華民國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文簡稱全聯會)曾與衛生福利部展開多次的會議。今年8月7日衛生福利部函覆全聯會一紙解釋函,內容關於「眼鏡公司(商號)定義」及「驗光所設立疑義說明」,內容提到百貨眼鏡櫃位設置驗光所的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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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這段解釋函可知,若該櫃位符合《驗光人員法》第9條和〈施行細則〉第4條中(見表1),對於眼鏡公司(商號)規定辦理登記者,方可於櫃位內同址設立驗光所;若資格不符,則須依據驗光所設置標準第3條規範,設立獨立驗光所。
法條出處 |
法條內容 |
《驗光人員法》 第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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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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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依此來檢視現在開業於百貨內的眼鏡櫃位,將發現什麼問題呢?首先,在多數情形下,百貨公司銷售項目琳瑯滿目,並非以眼鏡零售為主體,甚至營業項目中根本沒有「眼鏡零售」,例如全台灣21家新光三越百貨均無「眼鏡零售」這個營業項目,因此不屬於〈施行細則〉中所稱之「眼鏡公司」,自然無法符合「眼鏡公司同址設立驗光所」的要件。
如此一來,百貨櫃位就必須遵循〈驗光所設置標準〉第2條中關於獨立設置驗光所的規範,它不僅應有明顯區隔的作業空間,還要有獨立出入口,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即6.1坪)以上5。這樣的條件,幾乎是現在營運中的百貨店無法具備的;未來若要在寸土寸金的百貨公司中執行,勢必將大幅增加經營成本。
■ 是否所有商場都不能同址設立驗光所呢?
關於這個問題,編輯部特別請教全聯會副理事長張騰達先生的意見。張副理事長表示:「基本上,百貨公司為了方便計算從銷售額抽成的金額,幾乎都以開立百貨公司或是商場的發票為主,因此幾乎都不能夠以同址設立驗光所。例如某日系快時尚眼鏡通路,其公司地址是設在台北市八德路一段某辦公樓的五樓,若只將其眼鏡櫃位放在百貨公司,並沒有在百貨公司的地址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也沒有開立眼鏡店的發票,當然不符合同址設立驗光所的要件。因此百貨的眼鏡櫃位必須設立面積大於20平方公尺的獨立驗光所,而且要有獨立出入口。就目前設立在百貨公司的快時尚眼鏡店而言,幾乎是不可能的。」
張騰達另外表示:「眼鏡門市若是承租在某商場,也有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在商場內,並開立眼鏡店的發票,還是可以『同址設立』驗光所。」
■ 既然不合法,為何地方政府仍核准驗光所開業?
透過「醫事機構查詢系統」得知,目前有部分設立在百貨商場內,不符合同址設立驗光所的快時尚眼鏡通路已獲得地方衛生局的開業許可。對此現象,編輯部也詢問張騰達副理事長:「這是否合法?」張騰達認為:「猜測各地方衛生局剛最初接辦驗光所設立業務時,並不了解所謂『同址設立』的法律規範是什麼,可能就此通過了……。」但張騰達副理事長表示:「這種解釋令,沒有所謂的『新法效力不朔及既往』的原則,因為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已經頒布《驗光人員法》,衛生福利部近期只是針對這個法令加以解釋而已,因此進行糾正令其合法也是地方衛生局該做的事。只是一般通則而言,不檢舉就沒事,有檢舉就查辦,所以端賴各地方驗光人員公會是否願意仗義執言,保護合法,檢舉非法!」
■ 部分同址設立驗光所的百貨眼鏡通路,既然已經獲得地方衛生局的開業許可,是否可以就地合法?
關於這個問題,張騰達義正辭嚴地表示:「有一些開了幾十年的眼鏡店,雖然已考取驗光人員證照,仍面臨無法設立驗光所的困境。有些是因為驗光室的位置不符合醫事單位設立標準(例如一樓的店面過去曾登記為停車位),所以設立不了驗光所!這些眼鏡店皆無法向主管機關主張『新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則,難以讓在立法前便成立的眼鏡店驗光室就地合法。既然這些開了幾十年的眼鏡店,必須放棄百萬裝潢,重新遷店才能合法設立驗光所,當然沒有理由讓百貨公司內,不符合標準的驗光所就地合法。」
備註:
1. 此段引文引用自〈衛生福利部函〉,發文字號為衛部醫字第1081668741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2.「上開眼鏡公司(商號)規定」系指符合《驗光人員法》第9條和〈施行細則〉第4條規範。
3. 〈驗光所設置標準〉第5條:「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文略)……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此乃眼鏡公司同址設立驗光所之規範。
4. 〈驗光所設置標準〉第3條:「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一、驗光室(文略)……二、等候空間。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四、手部衛生設備。」
5.〈驗光所設置標準〉第2條:「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乃眼鏡公司獨立設置驗光所之規範。